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专利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促进和保护专利的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实施相关专利管理规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应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目的: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奖励;

(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

(五)专利预警和应急机制建设及专利维权援助;

(六)专利示范和试点单位资助情况;

(七)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员培训;

(八)专利促进和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在本经济特区做出发明创造和实施专利,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享有和利用。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和试点工作,增强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应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被列为专利示范和试点单位的,按照规定给予资助。第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行业和领域的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支持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研发和专利申请。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在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给予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以专利发明人和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定依据。

对技术进步能起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例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和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通过专利的入股、质押、转让和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在政府支持的科技和产业化项目中,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创业投资基金和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目录中具有专利权的产品,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