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账、账卡、账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生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超配、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