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如何理解各省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法院?举个例子!谢谢你

因为我国有些地级市是不分区的,比如广东、海南、唐山,而且必须设立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公署也不分区,所以叫做按地区设立中级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1.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2.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

3.省、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其中,第(二)项中的“设立在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通常是设立在区级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此类推。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居住在境外人数较多的涉外案件。本管辖中的重大影响,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在中级以上法院管辖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

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1),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目前,广州、厦门、上海、武汉等地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都是中级法院,其受案范围由最高法院确定;

(2)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专利行政案件和专利民事案件。专利民事案件包括因专利侵权、专利转让和专利许可引起的纠纷。专利民事案件由省级政府所在地中级法院和青岛、大连及各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

(3)重大涉港澳台案件。

此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如下:

(1)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经济纠纷:

1.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2.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不满6543.8+0亿元的不动产案件;

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6543.8+0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

5.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6543.8+0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7.上级法院依法应由我院审理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居住在境外人数较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在当地的影响程度,提出本辖区内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扩展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件。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立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的任免,按照NPC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组织、职权和法官的任免由NPC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依法属于自己管辖,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NPC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申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依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提审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一审案件;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6)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4)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提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专业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和法官人数较少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法庭,也可以不设法庭。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设立综合业务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法官人数较少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得设立综合性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辅助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

第三章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合议庭由法官或者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主持。院长或者审判长参加案件审理时,应当亲自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审判并组织案件的评议,在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的记录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形成的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由人民法院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应当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单独负责审理案件,独任法官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司法活动中如有违法案件,要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的法官组成,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高级法官组成,成员人数为奇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按照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专业和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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