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打官司要多少钱?我们的国际司法收费制度是怎样的?我想找一些相关的资料。

民事诉讼费用审查

【作者在写作中得到了同行的真诚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中国政法大学讲师齐红女士收集整理了大量资料,使本文得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历史学家田涛先生从他的藏书中借阅历史文献。本文还得益于田先生对清末法律移植的指导。艾伦·莱普先生通过福特基金会张乐伦女士的介绍,提供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诉讼费信息,他的选择视角给了笔者很多启发。像往常一样,谢怀义先生的知识、经验和智慧总能解决那些令人困惑的问题。

诉讼费用的主要构成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申请费。

诉讼费分为六类:(1)“案件受理费”;(二)调查、鉴定、公告和翻译费用;(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和误工费;(四)保存申请费和实际费用;(五)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注:’89诉讼费办法第1、2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字面意思,所有民事案件都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其中“财产案件”还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然而,在实践中,法院收取“其他诉讼费用”并不仅限于财产案件。

1.“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预交和退还

“案件受理费”是诉讼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 89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案件受理费按案件类型收取标准,案件类型按多种标准划分。适用该办法的所有案件分为四类: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两类。非财产案件细分为四类: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案件及其他非财产案件。89年诉讼收费办法中没有对“财产案件”的解释。实践中,诉讼请求中所有涉及财产的案件,无论进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无论是侵权案件、婚姻案件还是合同案件,均按“争议金额”收费(注:’89诉讼费办法第五条具体将案件分类及收费标准如下:(65438+)“财产总额”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缴纳。至于“财产总额”是一方主张的财产价值,还是夫妻共有的财产价值总额,该办法没有说明;(2)侵犯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的案件,每案收费50-100元。如果原告有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该增加案件受理费?这个办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只解释构成的含义,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该办法所列的需要按照“争议金额”单独收费的侵权案件,不包括侵犯“精神权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实际做法是,即使是与“精神权利”相关的案件,也会按照“争议金额”向所有主张赔偿的当事人收取费用;(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案收费10—50元。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张货币赔偿,法院也会按照“争议金额”收费,虽然这种方式没有明文规定;(4)“财产案件”按“有争议的价格或金额”收费(详细标准略);(5)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案件,每案收费50-100元。争议金额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支付;(6)“行政案件”收费不超过4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5438+0990年6月和5438+00年6月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收费仍适用本规定;(7)劳动争议案件,每件30-50元;(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和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支付。)。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金额”——原告起诉、被告反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均以“争议金额”为依据(注:89年《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所谓“争议金额”,实际上是指一方主张的物权的货币价值。法院按“争议金额”收取诉讼费后,各专业服务纷纷效仿。现在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拍卖师、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都是按照“标的物”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的。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财产权的,必须为新的请求另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新的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提起反诉的,无论反诉与本诉讼是否针对同一财产,都必须就反诉所主张的财产权利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审案件,如果双方都上诉,二审法院会分别向双方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通常与一审持平。即使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少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或者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债务,并就余额提出上诉,法院仍按一审“争议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是一项基本规则。原告应当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用预交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反诉方应当同时预交,上诉人在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应当同时预交(注:‘89诉讼费办法,第12、13条)。判决后只有以下两类案件可以交纳诉讼费:(1)当事人人数较多的集体诉讼;(2)破产申请。)。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诉讼费数额,由法院事先酌情确定(注:’89《诉讼费办法》第五条。)。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种外币支付货款、租金或服务费,即使双方都是中国公民或公司,也可能被要求以外币向法院支付诉讼费(注:如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租赁双方以日元计算租金,故一审、二审法院以日元收取诉讼费。再如:南京广播电视元件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租赁双方以日元计算租金,一、二审法院以美元收取诉讼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件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80-393页。)。但当事人使用其他项目下的外汇支付诉讼费,可能会因违反外汇管理而受到处罚。

只有一种情况可以全额退还诉讼费,即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移交检察院、公安局或法院刑事审判庭(注:89年诉讼费办法第15条)。)。只有一种情况可以部分退还诉讼费,即原告撤诉,收取一半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按实际支出承担(注:‘89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诉讼中止、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法院裁定终结诉讼时,法院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注:’89诉讼费办法第16、17、18条)。)。如果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少于原告的索赔金额,法院将不重新计算诉讼费,并将差额返还给预付诉讼费的一方。但如果原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而请求较低数额的诉讼,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数额”,并按此数额收取诉讼费(注:‘89诉讼费办法,第七条。)。

2.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的上诉权。

“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交诉讼费(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而当事人的“真正困难”只是指可以提出申请,但不一定能获得缓交或减收诉讼费。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法院承担诉讼费用减免义务——没有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确有困难”,也没有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申请减免或者缓交诉讼费用作出裁定;当事人甚至无法知道法院是否对申请作出了决定,更谈不上对法院的决定提出异议。

' 89诉讼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反诉人、上诉人不能预交诉讼费的,将“自动驳回”。没有按时足额缴纳诉讼费,意味着原告暂时无法行使上诉权。一旦筹到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可以起诉(注:当事人撤诉后通常可以再次“起诉”同一事项。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对于上诉人来说,意味着错过上诉期限,永远失去上诉权;对于反诉来说,意味着他无法施展自己原本的反击能力。“撤诉”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不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起诉、反诉、上诉,往往面临难以克服的经济困难,这未必意味着“撤诉”。法院将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视为“撤诉”,似乎是在代替当事人处分他们的诉讼权利。一审的时候,原告不交诉讼费,法院干脆不予立案——没有任何文字记录,当事人甚至无法证明自己起诉过;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在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情况下提出书面上诉,法院通常会裁定自动撤诉(注:最高人民法院“1994京商字第100号”、“1995京中字第159号”等八项裁定为上诉人无力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法院经济庭从1993到1996选择的76份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只有这种情况。可见,只要上诉人无力支付二审诉讼费,法院就会作出上诉人“自动撤诉”的裁定,而这样的“自动撤诉”相当普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件选编》,第495、497、499、515、527、529、533、564、627页。)。

最高人民法院1994号司法解释指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或者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未获批准,但仍未预交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起诉讼费请求的批复(1994)。这个解释造成了更多的法律混乱:(1)与民事诉讼法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仅限于法定事项,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未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注:民事诉讼法第108号、第109号、第110号、第65438号);(2)与' 89诉讼收费办法相冲突。根据该办法,未缴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是经法院审查的诉讼请求(注:民事诉讼法第131条。),是否允许“撤诉”由法院决定,属于不上诉决定,而“不予受理”属于上诉决定(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司法解释”往往自相矛盾,难以理解。根据《意见》第131条:诉讼费用早前公布,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无需支付诉讼费。如果原告以“不予受理”为由上诉,将作为“非财产案件”支付诉讼费。根据1996的一份司法解释,即使一审法院裁定该案“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仍需按“无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若干案件诉讼费用问题的批复)。)。对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当事人支付“案件受理费”确实是一个语义悖论: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法院“接受”该案,法院的裁决就是“不可受理”。

3.案件受理费与诉讼风险

(1)高估“争议金额”的风险

1)原告、反诉人、上诉人必须将其诉讼请求折算成金钱,并以此作为计算和支付诉讼费的依据。这无异于要求当事人先犯错误,然后付钱给法院来纠正这个不可避免的错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一致,是极其罕见的例外。于是官司变成了当事人先注入赌资的游戏,法院必然是赢家。

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一样,无法判断索赔金额最终是否会与生效判决一致。然而,有关各方必须为此付出代价。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费将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减少,剩下的诉讼费归法院所有,原告最终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足以抵消诉讼费的损失。比如,原告索赔1,065,438+0,000元,法院按照规定的标准判决赔偿1,000元,那么被告将案件受理费41,000元返还给原告,剩余的1,4649.87元由原告垫付。如果当事人无力支付诉讼费或者不愿意承担不可预见的风险,降低索赔金额,只能放弃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

2)例:原告高估了“争议金额”,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注:张杰庭诉日本丰田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98-104页。)

1993中,原告驾驶的丰田汽车与一建筑物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安全气囊未展开。原告向日本丰田汽车公司索赔人民币1万元。1994中,法院认定安全气囊说明不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685元。同时,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14403元。此外,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如果原告不提起诉讼,至少可以避免26302元的额外损失。

(2)胜诉方诉讼费用损失的风险。

1)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法院判决通常包括案件费用的负担。但胜诉方并未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诉讼费,而是根据生效判决和诉讼费收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冲抵诉讼费,胜诉方需向法院预交相应的申请执行费。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不认真执行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将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失效。

法院要求预先支付诉讼费的胜诉方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这种做法面临着合理解释的困境。如果诉讼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是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公法关系,那么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应当先将诉讼费用返还给先行支付诉讼费用的胜诉方,再向败诉方收取诉讼费用。如果先行支付诉讼费的一方胜诉,意味着法院将其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先行支付诉讼费的胜诉方,胜诉方代替法院,成为败诉方的债权人,那么这种债权转让就不仅仅是一种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辩论的关系, 而且还要受《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注: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需要对方同意。 ),法院本身也会因为行使司法职能而不断陷入诉讼。如果先行支付诉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费负担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是什么?诉讼费本身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吗?批评者认为,法院将胜诉方预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是凭借司法权力,强制当事人形成新的债务——法院将本应由自己承担、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移给胜诉方(注:贾、李:“胜诉方预先支付诉讼费不妥”,65438+1998)。1998法院重组后,一些法院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只要当事人胜诉,法院就会退还预付的诉讼费,但这并没有成为惯例(注:乐清(法院)调整预付诉讼费退还办法,《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65438+6月06日)。)。

2)例:胜诉方未获得案件受理费返还(注:参见北京市白龙总公司等诉韩案,《人民法院案例精选(第17辑)》,第77-83页;论矿泉壶外的是非,法制日报8月20日1997。)

1994天赐公司等四家企业诉韩侵犯名誉权案在太原中院开庭,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韩向省高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费用1450元。1996,终审判决认定韩未侵犯四家企业名誉权,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家企业承担。韩于6月1998 11给笔者写信,称终审判决生效至今已两年多,败诉方仍未向省高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此,省高院财政厅仍未预付他的上诉费。为此,他先后30余次到省高院,损失差旅费、误工费1000余元。

4.按照“争议金额”和非诉程序缩水收取案件受理费。

(1)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并非都涉及诉讼。相当多的案件只涉及一方当事人,而没有、不明或不必要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需要经过双方对抗的诉讼程序,因此属于非诉事件。在一些立法体系中,民事诉讼法之外还有单独的“非诉事件法”,非诉事件的收费仅为诉讼案件的2%左右(注:在中国台湾省,一个“标的额”为新台币600万元的一审诉讼案件,费用为新台币6万元;同一“标的物”的非诉事件,诉讼费为1113元,相当于前者的1.8%。参见台湾省“民事诉讼费用法”第2条;《非诉法》,第102条。)。在日本和我国台湾省,非诉事件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抵押物的执行(注:台湾省《非诉事件法》,第71条。);大部分公司解散、清算、重整(注:参考日本非诉讼程序法第三部分第一章;台湾省“非诉事件法”,第81-96条。);不同意股东会特别决议及公司合并的股东请求法院判令赎回价款(注:台湾省《公司法》第187条、317条,台湾省《非诉事件法》第81条;日本商法第254条之三,日本非诉讼程序法第126条。);本票的强制执行及确认(注:台湾省“非讼事件法”,第100、101条。)。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案件的区分,提供了诉讼外的司法救济,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并不注重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区分。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认定无主财产、督促债务履行、挂失票据、破产等四种与财产有关的非诉程序。其中破产清算是按照有“争议金额”的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的,所以我国大多数非诉讼案件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的,按照诉讼案件收取诉讼费。

意见:诉讼费用规定监督程序和公示程序收取诉讼费用100元(注:意见:诉讼费用,第132条、第134条)。)。但在“争议金额”的收费标准的强烈反差下,法院很难满足100元的诉讼费。即使被迫接受类似案件,往往也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冲动,要征收额外的费用(注:比如1997年4月,广东省某会计被抢两张银行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根据意见:诉讼费用,会计师按法院要求交纳了100元的公告费和600元的公告费。公示期满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再缴纳20548元,否则不予解冻汇票。法院实际收取的费用超过诉讼费200倍。参见金扬《个别法院乱收费现象令人担忧》,上海法制报9月30日,1996。)。

(2)人为增加的诉讼和法律成本: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随着1995年6月担保法和1997年6月拍卖法的生效,抵押权的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司法救济手段。

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该约定无效(注:担保法第四十条。)。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后,债权人才能与债务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拒绝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出售或拍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财产,必须通过诉讼(注: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胜诉后凭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是直接拍卖抵押物,而是聘请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因此,实现抵押权必须支付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抵押债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

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的,抵押前需要进行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四条。),抵押物拍卖时应进行重新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要经过“立项”、“审批”、“确认”等程序,影响着一个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机构”等组成的网络。是比诉讼本身更复杂的程序(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654)。)。另外,评估是特许经营业务,专利、商标、证券、房地产评估分别是特殊特许。一个评估机构有资格评估土地使用权,但不一定有资格评估地上建筑物,因为两者的评估是由不同的政府机构授予的(注:建设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规定》(1997),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估价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3)。)。当事人聘请两个以上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是常见的。当然,所有的评估都必须向评估机构付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一样,也是按照“财产标的物”的一定比例征收。一般来说,评估值为654.38+0万元的房产,需要支付的评估费约为654.38+0.5万元,大致相当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费。

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拍卖的规定比较模糊:一方面,“拍卖”是强制措施之一(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另一方面,还要求法院按规定将被执行财产“移交”或“扣押”给有关单位拍卖(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拍卖法》只设定了委托拍卖的一种形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拍卖被纳入“委托拍卖”的系列,只有被允许拍卖此类财物的拍卖行才需要获得更严格的特别许可(注:拍卖法第九条。)。鉴于法律的模糊性以及拍卖已经成为需要法律许可的行业,法院通常不会自行拍卖抵押物,而是以当事人预先支付的执行费聘请拍卖行,拍卖的法定最高佣金为成交价的10%,拍卖人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一半(注: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这样的规则,在当事人、法院、拍卖行之间,人为地制造了一个奇怪的格局:一是当事人承担的执行费用翻了几番。执行申请人必须预先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还要支付一大笔钱让法院聘请有执照的拍卖机构;其次,由于缺乏强制拍卖权,法院执行判决的难度加大。比如,第三人主张拍卖财产所有权的,可以以法院和拍卖行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为由,起诉法院和拍卖行未经同意出售他人财产;抵押人拒不交出产权证,不动产登记机构拒不根据拍卖行出具的证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也可以以委托关系起诉拍卖行和法院;第三,拍卖行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原本不属于它的拍卖权,获得了它不应该拥有的商业机会。相反,如果法院强制拍卖,处理上述问题就简单多了:法院自行拍卖或指定拍卖的成本远低于委托拍卖,当事人可以减轻巨额诉讼费的负担;主张拍卖标的所有权的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绝不能对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拍卖行为向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宣告原所有人的产权证无效,直接向买受人出具产权证,买受人持产权证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

与强制执行抵押物的诉讼一样,破产财产的变现也要经过同样的评估和委托拍卖程序。债权人往往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申请破产,破产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绝对值超过已清偿债权也不是例外。整个破产程序只为法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拍卖行提供收费工作;如果不申请破产,亏损企业的继续存在迟早会消耗掉所有的财产。1996的一份官方调查报告指出:一方面,破产债权(主要是银行债权)比例极低。1995、1996两年,辽宁省有11家企业破产,其中88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未获清偿。另一方面,“诉讼、评估等费用使得破产企业微薄的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消失。”如湖北监利县化肥厂破产时,10多个部门* *提取清算费用100多万元,占资产评估总值的17%,而一般债权人损失达90%(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部分省份兼并破产调查报告(17))。

中国法律的一些特征常常归因于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诉讼,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评估拍卖,这是中国特色的独特规则——非诉讼案件变成诉讼案件,作为司法机关的拍卖变成营利性机构的商机,一个无足轻重的评估培育了一个耗费大量金钱和时间的特许经营行业。上世纪90年代,在“规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下,无数法律文本相继问世。这些规则一方面不惜一切代价加强政府控制,另一方面又想方设法提高政府机构的收费,增加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增加特许评估事务所、特许拍卖行、特许律师的商机。这些规则的实际作用与其说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如说是将原本可以用来清偿银行债务的财产在企业、法院、律师、评估机构之间进行分配。也许我们应该认识到,不顾交易成本而加强政府控制的法律可能比没有法律更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