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整顿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预防、教育、管理、建设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以治本为主的方针;实行地区管理与区域经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构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形成群防群治网络。第五条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治理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八条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综合治理职责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办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取缔和打击卖淫、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自制售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诈骗经济被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对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堵塞导致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五)加强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卫等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七)检查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工作;

(八)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监督检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

(十一)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刑事处罚的人员以及违法情节轻微的人员进行帮助和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实施社会保障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各类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申诉案件;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衔接工作;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第十二条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部门应当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播放、出版、销售含有民族歧视、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严格控制学生流失。学校应当与社会和家庭合作,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的帮助和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区登记和婚姻登记管理;做好接收遣返工作;做好行政区域边界纠纷调解工作。第十五条劳动部门应做好城镇失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工作;给予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失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