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前公司的债务由新增股东负责吗?

首先说明本文针对的是“接受公司债务的负担”。所谓“接受公司债务的负担”,是指在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接受共同偿还公司债务的负担。这是股东违反出资负担时爆发的法律负担。在一些股权转让和谈判的文本中,我们偶尔会看到“股权转让前受让方不接受公司债务负担”的合同条件。这并不是接受文中题目提到的负担,而是工作两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得不接受确定的法律负担而不进行出资负担,这在临时法条检验中是比较少见的案例,也是公司【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经常采用的一词诉讼技巧。

接下来,我们用实际案例来分析一下情况。我们做什么呢

A公司股东朱参与增资。在朱成为股东之前,A公司股东也是过着不缴纳出资的日子,也就是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出台后仍然不缴纳出资。朱以增资形式入股A公司后,并未实际向公司支付增资款,这是有道理的。这真的是“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但在朱入股A公司之前,A公司爆发了一项债权,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被执行人的请求下,人民法院拉A公司全体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包括朱。对于这种不公正,朱给出了几个理由,其中一个理由是,这个企业债务是在我成为A公司股东之前产生的,我不应该承担。

2017,朱将此作品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的答辩状是:

1.恳请确认原告朱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 #民国初年(2014),又制止了朱发财的做法。

二、诉请两被告接受诉讼。

朱提出的理由是:

1.朱不是A公司的股东,但与杨和A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通过变更股权备案的情形保障债权的实现。(2017)苏# # #执行裁定书依据工商备案资料,认定朱某不执行出资负担,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是不利的。

2.退一步说,即使从情况来看,朱虽登记为A公司股东,但也无法应对增资前爆发的公司债务承接关系的负担。恳求人民法院帮助原告答辩。为了关闭会议中心,正文并不关心朱提出的1条的理由,虽然它并没有提取裁决关系的实质,也没有作出任何计划和评论。被告(即公司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请求人)觉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改变家庭几何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追加原告朱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原告朱是否应当对甲公司增资前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是肯定的,认为其应当对增资前已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

《公令》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自己的法人财富,享有法人财富的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富承担公司的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成为A公司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A公司的负担。

《公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货第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降低备案费用时,股东应当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如此看来,行动公司的股东,即使仍在创造出资,也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且均适用公定第三条,应在其认缴范围内依规向公司承担该责任。

股东能否接受公司债务的负担,不取决于增资前后的努力程度,而取决于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在这方面,《附加改造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并未区分公司增资前后股东能否接受负担,只是创设了一个“不出资或者不足额出资”的实践门槛,这与公判的立法能量和关系证明也是共通的。原告在接受股权转让时,应当预期债务人的存续债务,故本案应当适用《附加转化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判断标准。据此,原告认为不接受a公司增资前爆发的债务,负担不足,合法合规,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有两个重要理由:1,立法、法令证明增资前后无区分;2.朱在入股A公司之前,应该对公司的生存债有所预期。

我的部分意见是,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述理由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论上是自创的,对经营当事人的负担有所防范是理性的,即朱在成为股东之前,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有所预期。

让我们来看看第二个例子:

二审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述诉状中,朱强化并详细说明了其不接受增资前已爆发的公司债务负担的理由。朱觉得,即使上诉公司股东工商备案,陪审团裁定公司增资不讨论,减少了股东持股的危害,与立法能量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何志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因增资不足是否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负担问题的批复》

股东根据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是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对应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借款纠纷发生在2012,朱增资发生在2014。黄等人应以公司2012的注册资本判断A公司的责任能力。甲公司能否偿还黄等人的债务与事后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朱的增资瑕疵仅在增资登记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此后不能要求。

3.上诉人客观上不知道债务的存在。在签订股权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的本意是取得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客观了解A公司的相关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条均明确,甲公司已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等相关信息,朱未获得任何有关本案所涉债务的披露信息。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事判决书,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涉及甲公司的责任,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未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也未得到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因此增资入股的股东不可能客观、全面地了解该债务的存在。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朱的上述理由,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

我们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只对其增资登记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冯对A公司的债权形成于A公司增资登记之前,其对A公司责任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及当时股东的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于2014年3月6日才成为A公司股东,对其增资前的公司债务不应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首先,撤销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本案不追加朱为被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童号(2014)。

最后看一下再审申请书。本案中,公司债权人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直接重复了二审判决书中的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没有给出补充分析和意见。

以上三家法院的结论哪个更合理,哪个更普遍?我做律师20多年了,带了很多见习律师。通常,见习律师遇到这样的案例研究时,会有两种思维模式:

第一,根据是非水平,哪个法院水平高,哪个结论被认为更权威;

二是认为只有一种观点是正确合理的,所以研究分析试图证明。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只是在理解利益平衡上采用了不同的判决视角。一审更注重强化朱成为股东时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二审更注重公司债权人的信托利益对债务人当时公司登记信息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