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订)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灾害。
气象因素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以及其他气象次生和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及衍生灾害的防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协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御规划和防范措施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2)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的预测、调查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时段、重点防御区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机构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保障措施。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政府组织协调、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水库、重要堤防、海堤和其他重点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易遭受台风等气象灾害的岛屿、港口、码头、河流、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广播等设施,并保证相关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台风灾害易发区的海堤、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带等防御设施的建设。
在台风灾害易发区修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依法征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