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农垦农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农垦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及其他有关法人、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一体化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三条农场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第四条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国有资产行使各种管理权。第二章农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农场依法对其经营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条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生产经营决策,决定或调整企业的经营方针。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农场有权经营进出口。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第八条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农场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海外投资,在国外兴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成立集团公司;可以转让企业产权;并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农场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企业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条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设立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革命老区的村庄,与市、县、自治区革命老区的村庄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一条农场开办或农场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开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第十二条农场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责任。第十三条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第十四条农场必须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十五条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六条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文明生产。第十七条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和普及科学技术,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第十八条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兵役、民兵和治安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十九条农场职工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需要转入城镇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工及其符合条件的家庭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第三章养殖场的经营管理第二十条养殖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第二十一条未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农场应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二、三产业。第二十三条农场实行以按劳分配为基础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和职工的利益。第二十四条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

省级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第二十五条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盈亏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经营者给予奖惩。第二十六条养殖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养殖场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复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复垦土地的管理工作。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