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和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 vol的酒类,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类。但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生产除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的领导,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加强白酒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白酒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白酒产业发展。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酒精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委托生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受委托企业《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委托加工生产白酒的,应当向委托企业和受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方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明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第九条酒精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酒类的;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和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精;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的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特产标志、名优标志等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的标签上使用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使消费者将所购买的饮料、酒的某种属性与另一种产品相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具有保健功能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酒类生产作坊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酒类生产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要的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的要求;

(四)采用纯粮固态发酵等传统工艺;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颁发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登记证书。第十二条个体农民和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其生产的产品为预包装。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三条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其家庭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的白酒,可以不办理销售许可证销售,但只能在当地或者邻近的乡镇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