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2021)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卫生、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三、第六条中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四、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户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室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要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工程由供水企业建设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6.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使用,其建设、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分级保障。”七、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二款中“本条例施行前未建成的居住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住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等其他设施混用。”八、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指导收费标准”修改为“市、县级市供水管理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九、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改造后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十、删去第十八条。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设施改造,制定农村供水设施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含)室外结算水表与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多层住宅改造后,水表集中埋地,室外管道和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管理维护。
“非居民用户的内部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乡供水干线管道及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电杆,从事挖坑、植树等危害城乡供水干线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活动;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储水池保护范围内或者有毒有害场所排放污水;
“(三)擅自挖掘、占用、拆除、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除保护标志的;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防雷装置和电气接地线连接到供水设施上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直接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八)将输送不同水质的其他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