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国家机构主要包括哪些制度。

中国的国家机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元首-总统;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1、性质和地位我国现行宪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因此,中央军委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享有对全国武装力量的决策权和指挥权。2.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成员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成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是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组织和管理武装力量的国家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央军委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为五年。3.领导体制根据现行宪法,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最后决定。董事长负责制并不否定民主集中制。在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之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必须进行集体研究和讨论,然后集中正确的意见作出决定。同时,实行董事长负责制也是因为现代战争要求机动性、灵活性和快速变化。因此,国家最高军事指挥机关必须具备应对各种复杂军事态势的能力,才能对各种突发军事动向做出果断、快速的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一)性质和任务1。大自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司法活动。2.任务。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通过审判活动,惩罚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通过一切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二)组织体制和职权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制由下列法院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森林法院。我国现行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说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宪法中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进行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申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以及对错误判决、裁定的纠正。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主要职权包括:(1)管辖第一审案件,依法由自己管辖或者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主要是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上诉和抗诉的管辖;(三)审判监督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4)司法解释权,解释在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五)死刑核准权,即核准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和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以外的死刑案件。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中:(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第一审管辖,审理除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所有第一审案件;(2)庭外处理权,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3)调解指导权,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二)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第一审管辖,依法审理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案件(包括确认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办理的案件、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管辖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上诉和抗诉案件;(三)审判监督权,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第一审管辖,依法审理所辖第一审案件(主要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上诉管辖,审理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不服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三)审判监督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4)死刑核准权,核准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死刑案件(即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件)。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它们是在特定部门设立的或为特定案件设立的法院,受理与部门设立有关的专业案件。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中的最高级别)、各大军区和军兵种的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和兵团一级的军事法院(基层)。军事法庭负责审理军人犯下的刑事案件。海事法院只有一级,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北海等港口城市设立,建制相当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案件和民事主体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由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两级:一级是设在铁路局分局所在地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级是设在铁路局分局所在地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理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铁路沿线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重大事故和涉外案件。基层林区法院一般设在某些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和水运局)所在地;在地区(联合)林业局所在地或者国有林集中连片的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一)性质、地位和任务1。大自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从目前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是否合法,包括事后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2.任务。根据宪法和1979年制定、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打击一切叛国、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步,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二)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1。组织系统。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制由下列检察机关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国设立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省、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和其他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关。2.领导体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隶属制,不仅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且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以及各种形式的监督。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种垂直领导体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人事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企业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复查和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给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时派人协助工作,或者移送案件自行处理。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检察长对检察机关的组织领导、决策、任免、提请和罢免、代表等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要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三)职权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以下职权:1。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统一实施的叛国、分裂国家和严重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2.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决定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3.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驳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4.调查和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合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5.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申诉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提出抗诉。6.实施监督。又称“监狱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如有违反,有权通过执行机关予以纠正。这种监督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