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