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新颖性的特征
1.及时
新鲜感总是和某个El时期联系在一起。新颖性专利技术一经公开就成为现有技术。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新颖的专利技术将成为明天的现有技术,因为社会在进步,知识在发展,技术创新永无止境。大多数国家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日本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准)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2.区域性
新奇总是与特定的地区联系在一起。这是因为专利技术是否公开的评价总是在特定的地理范围内进行的。对应于根据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可以分为世界性公开和国内公开,新颖性标准也分为世界性公开和国内公开,体现了地域特征。比如我国新颖性的标准,一项技术只要是我国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就被认为是新的。
3.直接差异
专利不同于现有技术,因此可以授予专利权。由于专利与现有技术相同,并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也没有丰富现有的知识体系,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在我国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实践中,专利技术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采用整体相同原则(即考虑“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四个方面,判断四个方面整体相同)、普遍覆盖原则(即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直接替换判断的通常手段进行判断。
专利新颖性判断或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是否判断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直接区别,可以讨论。在我国专利实践中,根据《审查指南》提出的新颖性判断的审查标准,在新颖性判断过程中,应当作出直接替换惯用手段的判断。而常规手段的直接替代也显示了发明的显而易见性,因此属于创造性判断的范畴。
新颖性判断中的常规直接替换手段,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唯一区别是,将现有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特征替换为具有相同功能的公知技术手段,如将铆钉替换为螺栓,将电动机替换为液压马达。
实践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带传动和链传动属于习惯手段的直接替代,并且“在机械领域中,它们是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传动方式并且各自的优缺点是众所周知的”,并强调习惯手段的直接替代具有众所周知的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两个方案中履带板和链板的功能和结构相同,因此本质上相同,不具备新颖性”。也就是说,以上两种技术交流,要从功能和结构是否本质相同的角度来判断。
因此,当一项专利的本质与现有技术不同,或者存在较大差异时,当然以专利创造性标准来判断。当专利与现有技术直接不同,或者差别较小时,通过直接替换新颖性和惯用手段进行判断。直接区别和实质区别的确切界限,法律无法明确规定,只能由审查员自由裁量决定。这种自由裁量权对于专利申请的最终结果也是一样的。因为,在审查中,对于直接区别,审查员可以用直接替代通常手段驳回专利申请,或者不作为直接替代通常手段,但仍然不具有创造性而驳回专利申请。
之所以要在新颖性判断中直接替换惯用手段,而不是直接将惯用手段替换到专利创造性判断的范畴中,有学者认为,在考虑冲突申请时,最先公布的申请文件所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所要求的技术方案之间可能存在明显的技术等同。其目的和效果是完全一样的,并且如果对申请日所申请的技术方案进行创造性判断,不存在任何现有技术可以使其失去创造性。因此,为了避免本案中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两项专利,在审查指南中的新颖性判断基准中引入了直接替换惯用手段的规定。
技术化
在国际专利分类中,专利申请的主题根据技术的功能或应用进行分类。专利必须是技术上的新颖性,而不是理论上的新颖性。一般情况下,发明申请人没有义务解释其发明的应用理论。他只需要说明发明是如何应用的,也就是别人如何复制他的发明,保证发明能够丰富实用的技术体系。
5.宣传
公开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明确声明新颖性的内容,即在权利要求中用合法的文字明确描述。例如,专利文件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为实现发明目的而必须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区别或者不同,该区别包括新颖性。如果一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但在权利要求中没有陈述,则该技术特征被认为是被故意放弃并贡献给了公众,从而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同时,这种公开为专利技术的竞争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成为维护专利权的有利武器。也使得专利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
6.客观性
新颖性是一个客观标准,与申请人的观点无关。申请人是否知道现有技术的存在并不重要,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发明是新的,但如果事实上不是新的,那么他就不能获得专利权。同时,专利新颖性的客观性还体现在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上,既包括专利文献中文字(附图)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技术人员明确推断的技术内容。本领域公知的可互换部件,即技术上等同的内容,也应包括在本公开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