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公证范围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