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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研究;

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1:某机械公司经理李在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到某铝厂考察。当李参观一个车间时,突然发生了爆炸,导致李严重残疾。住院后,他花了好几块钱医药费。李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根据李的伤残情况给予赔偿。经过赔偿,某铝厂认为造成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的一部分。结果,一家铝厂以租赁财产存在缺陷为由,引发了严重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原因是车间一个高压空气阀松动引起的。

;(2)高压气阀是铝厂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的组成部分,租赁物由铝厂选定并确定卖方;

(3)高压气阀松动不是租赁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问:本案明朗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租赁,它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出租人要承担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一般要求融资租赁当事人为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1992,上海某无线电厂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担保下,租用三菱集团全新单机磁头生产线。购买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为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和租赁手续费。租金是通过卖回产品来支付的。租约到期后,设备的所有权将以100日元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给上海的一家无线电厂。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顺利履行了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在5年租约到期后,该无线电厂向日本三菱集团支付了象征性的100日元,获得了该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2.这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殊之处?

分析:融资租赁合同

1.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融资后,以出租人的名义购买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方三菱集团是全新单机磁头生产线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货方。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后,无线电广播可以象征性的价格获得该套单放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案例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绍兴纺织集团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绍。

上诉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融发展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告诉我们,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绍兴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回租购买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长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纺织公司,纺织公司将租赁房产出售给中信公司作回租使用;租赁物业的总金额为65,438+0,765,438+0,000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应属于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金融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人,纺织公司为承租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人;租赁货币为美元;租赁物与购货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投资公司向纺织公司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直至合同生效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货合同中租赁物的总价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纺织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还应按延期付款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1.20%支付延期罚息,并以复利形式计算支付罚息;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50%。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货款支付通知书、供应商开具的合同货物发票复印件、租赁货物签收收据。中信公司于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995。除支付租金138000元外,纺织公司尚未支付其余租金,1998年7月31日租金为2122563.69元。中信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延期利息至* * * 1998年7月31日,金额为2122563.69元,租金利息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绍兴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和费用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开业,月城银行自动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诉岳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的纺织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从回租购买合同的发票上看,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浙江宝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而非纺织公司。因此,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的整个交易只有资金没有物品,是一种叫做融资租赁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了赢得更高的利益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权不属于自己,却以物主的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岳城银行不知情,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所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责任。根据《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履行无效合同,与担保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回租购买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POY长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并租赁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上述合同货物出售给中信公司回租使用,总价为1766。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给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纺织公司转移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合同货物上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货物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项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将款项汇给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交付、违约处理、担保等内容。担保条款为: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的,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承担50%的还款连带责任。同一天,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为该公司购买的合同货物的发票副本、租赁货物收据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项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的通函指示,将合同货款1658700美元电汇给宝月公司。此后,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65438元+0.38万元。另查明:1996 65438+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纳入绍兴合作银行范围。1997 165438+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绍兴合作银行开业,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合作银行分支机构。1998 5月14、绍兴合作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分行批准更名为商业银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为宝月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主张纺织公司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裁定:1。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及与中信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从中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宝月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有所有权又有实际控制权;二、《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3.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的担保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除合同货物权属争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针对本案二审焦点,中信公司补充了纺织公司章程和纺织公司国有资产资信验证证明,以主张纺织公司享有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宝月公司是纺织公司的成员企业,所有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出资,以1993年年报为准。第二十八条确认: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两级会计制度,纺织公司可以集中使用或统一调配成员企业的留成资金。纺织公司国有资产验资证明记载纺织公司实收资本包括宝月公司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月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的免税证明。货物免税证明显示,货物免税进口,接受海关监管,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物品收据时,合同货物尚未报关。此外,查明中信也与纺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在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为售后回租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也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回租购货合同项下收取的货物返还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租金形式支付给中信公司的款项用于抵销。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八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 .2.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从中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是纺织公司的财产,而是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只按约定取得了货物的发票复印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各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并非不当。纺织公司应按无效合同返还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岳城银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评价

1.本案争议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体,出租人在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承租人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发生经济纠纷案件。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范围。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是违法的,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应认定回租购买合同无效。

3.本案中,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了货物发票复印件,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使用租赁物,故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实际存在,当事人只是进行了资金交换,故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岳城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丧失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继续由商业银行承担。

5.本案担保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对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无需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到本案,供货方和承租方都是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将其名下的商品出售给中信公司以获得融资资金,再将出售的商品以租赁方式出租,并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这种方式融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禁止的,视为允许。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供方和承租方纺织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批准和缴纳关税不得转让,导致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没有也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为租赁标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未实际出现,也不能出现在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中。没有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担保人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者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