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争议:
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被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就其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是否申请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生的争议;
(六)专利权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支付奖金或者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第四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两年,具体起始日期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的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的专利权属纠纷和使用发明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发生争议的时间,从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就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发生争议的,从该发明创造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人或者持有人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奖金发生争议的,从专利权被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之间有关报酬的争议,自专利实施产生利益之日起计算。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一)项所指的争议,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的争议,由发明实施地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的争议,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组成合议庭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第七条当事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
合议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八条第三人认为自己对专利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有独立权利要求的,有权请求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争议解决,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解决。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第十条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收集侵权证据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十三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由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