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将《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燃气表(站)后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2.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删除《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该款中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修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5.删除《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经批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不得恢复试生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内没有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和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和异味的项目。
如果已经建成,经营者必须控制污染,确保达标排放。"
第九十八条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超过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而未停止试生产的,或者在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而停止试生产的,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内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或者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恶臭的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营业性餐饮、加工、维修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6.将《重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第三项修改为:“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绿化带、花坛(池)内的土面应当低于边石0.1米。”
将第五十条中的“船舶、驳船或者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等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水域内的船舶、驳船或者娱乐餐饮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删除第七十二条。
7.《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三、七、十一、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五、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五十二、五十七、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中的“门市部”修改为“服务网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存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金额的银行保函。旅行社的服务网点不存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景区、饭店实行等级评定和星级评定制度。”
8.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开办诊所,应当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个人设置护理站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护理专业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9.将《重庆市促进和保护专利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奖励和报酬金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一)假冒专利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冒专利和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10.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项修改为“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者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的”。
11.将《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乡”字改为“乡(街道)”。
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修改为“农业服务机构”。
第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三十九条
第十六条中的“计划部门”、“农机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该条表述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灌溉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灌溉站建设并组织实施。”
删除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