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本条所称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合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订立技术合同。第三条技术合同法所称技术成果,是指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所完成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第四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或者履行职务;

(二)离休、退休、调入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或履行原岗位职责的。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说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以及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但是,使用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入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原单位和本单位合理分享。第五条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所取得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第六条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第七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单独或者共同对该项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只提供资金、设备、材料和试验条件的人员,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件的辅助服务人员。

本条所称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科技奖励申报、科技成果登记以及其他确认技术成果完成人身份、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第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经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确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委批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条件的技术成果。第二章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第十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交换达成书面保密协议。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的订立达成协议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将几个相互关联的科学技术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订立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将其分解为几个合同。第十二条法人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公民订立合同,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下列技术合同的订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所签订的合同,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由批准保密的机关审查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四)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就前款所列事项订立合同前,当事人已经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自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成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续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第十四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技术成果的产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约定。

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包含非技术性资金的,应当单独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