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密实用新型可以申请国防专利吗?
为了保护与国防有关的发明专利权,保障国防秘密,便于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技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申请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防专利局(以下简称国防专利局)受理和审查;经国防专利局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中国专利局授予国防专利权。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的绝密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国防专利局受理的国防专利申请,在解密前的受理、审查、复审、授权、移交、执行和调解纠纷诉讼等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国防专利权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不需要保密的,国防专利局有权及时作出解密决定。被授予国防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请求解密其国防专利。任何解密请求均应提交国防专利局审查决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还应当附原确定密级机关意见的文件复印件。国防专利局应当在该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解密决定,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向中国专利局报告,将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
第七条
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防专利局;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国防专利局决定。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可以转让给中国境内单位和中国公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国防专利或者国防专利申请权的,必须经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必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转让申请,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外国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涉及国防利益或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并需要保密的发明,在国外申请专利,必须先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国防专利,然后向国防专利局提出在国外申请专利的请求,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进行。
编辑本段第二章: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一条
申请国防专利,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局规定的要求撰写统一格式的申请文件,并亲自或者通过保密运输系统送达国防专利局,不得以普通邮件方式邮寄。国防专利局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
第十二条
国防专利局定期派人到中国专利局检查常见的专利申请。如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对国防建设有潜在影响,需要保密的,在征得中国专利局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相同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后被他人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并取得国防专利权。创造性是指该发明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发明可以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四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门举办的国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泄露申请内容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修改、补正申请文件。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或者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自行修改其国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正后,国防专利局认为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局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无驳回理由或者经复审认为不应驳回的,中国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中国专利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布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需要查阅请求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说明书的,应当提出请求,并附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后查阅。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国防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由国防专利局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中国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当事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国防专利无效、部分无效或者维持国防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段中编辑第三章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国防专利局应当及时将国防专利的有关文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应当在四个月内提出国防专利实施的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有权指定下属单位在本系统内实施国防专利;指定实施本系统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请求,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并报国防科工委后实施。国防专利局对指定实施的国防专利进行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国防专利的单位必须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局备案。实施单位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五条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国防专利权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施其国防专利;未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不得实施其国防专利。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推荐其国防专利。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可以请求上级机关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由上级机关报国务院主管部委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必须事先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请求,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需要查阅国防专利实施说明书的,应当提出请求,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后查阅。
第二十八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是以国家拨付的国防研究试制费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用其他资金完成发明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实施国防专利所发生的提供技术信息、培训人员和进一步开发技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局决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防专利局设立国防专利补偿费。国防专利证书颁发时和专利首次实施后,国防专利局将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赔偿金。职务发明,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向发明人支付不低于20%的报酬。赔偿金额由国防专利局确定。
在本段中编辑第四章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公报按机密文件管理,其分发范围由国防专利局确定。国防专利内部公报包含以下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请求书中记载的描述事项;(二)国防专利权利要求;(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七)国防专利权的转让;(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和实施;(9)国防专利解密;(10)延长国防专利保密期限;(十一)国防专利权人的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作为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并通知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局指导。国防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能是: (一)研究国防专利局送交本部门的有关国防专利的文件复印件,提出实施意见或邀请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局;(二)制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国防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直辖市的国防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三)调解本系统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纠纷;(四)办理国防专利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国防专利纠纷,由国防专利局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国防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国防专利局处理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和国防专利局在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国防专利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批准,由上级机关给予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防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处理。
编辑第五章附则本段。
第三十七条
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防专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