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工伤保险需要注意什么?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具体委托律师申请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和工伤赔偿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外,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
第十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的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的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的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需要将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作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狱劳动能力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经治疗后影响劳动能力相对稳定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级伤残,最重为1级,最轻为10级。
自理障碍有三个层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为职工提供工伤鉴定决定和医疗救治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药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诊断。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在紧急情况下,他们可以去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工伤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并报经办机构批准的证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符合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不停止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带薪暂停工作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带薪停工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种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的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1)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工资,二级伤残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23个月工资,四级伤残21个月工资。
(2)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因工致残的职工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
(1)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本人工资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难以安排工作,雇主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致残的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二)劳动就业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就业合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职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因工不能劳动的亲属。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30%,丧偶老人或孤儿10%。受抚养亲属的核定养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因工死亡雇员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带薪停职期间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或者抢险救灾期间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发给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月向其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继任单位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在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赔偿措施。
企业破产的,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破产清算时依法分配。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往国外工作,按照所去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暂停。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遭受工伤,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