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范围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包括转让方(卖方)和受让方(买方)。从国有企业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全民即国家,由国务院统一行使。企业只有企业财产的经营权,企业本身不能转让属于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因此,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直接拥有对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被转让企业本身不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根据《公司法》,授权投资机构是指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授权部门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由政府的企业部门和行业总公司负责资产所有者。从集体企业的角度来看,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由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级别统一行使,或由出资人行使,从而成为转让方。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国外的。企业产权转让可分为整体转让,即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形成企业整体出售;部分转让,即原企业的出资人在企业中仍保留一定股份,同时其他企业、公民个人及其他出资人参与企业。部分转让只是投资者或股东变更的一部分。

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协商订立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否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双方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确认合同无效。比如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人以上。在转让过程中,将公司的产权转让给一个人时不能保留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违反了法律规定。

2.双方均不得以企业产权转让为手段,中止或规避银行或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有关规定,无论采取何种重组形式(包括产权转让形式),重组前银行和债权人的债权均由重组企业承担。然而,一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挂靠或逃避银行和债权人债权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是在整体转让产权时,即在出售企业时,他们将企业的产权进行分割,转让给两个不同的受让方。受让方之一在接受企业部分有效资产的同时承担大部分或全部债务,甚至在接受无效资产的同时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实际上,转让方利用这种重组转移有效资产,让一个空壳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二是企业产权部分转让时,将企业有效资产转移给受让方,债务仍留在原企业,故意隐瞒或遗留债务;三是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未将企业转让情况告知银行,原企业仍在支付或部分支付银行利息,造成假象,故意逃废债务。司法实践中,各种未经债权人同意逃避债务的“转让”方式和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均可认定无效。

3.双方不得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实中,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是不评估或评估不实造成的损失。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关键是对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在转让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评估不到位,评估不规范或不真实,导致国有资产不同程度流失,如低估有形资产的高额价值,不评估或故意低估商标权、商业名誉权等无形资产,忽视商业秘密价值的计算等。二是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第三,同股不同利;四是借国有企业转让之机,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或拖延对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行使权利,销售收入管理不严,挥霍浪费。司法实践中,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4.企业产权转让,特别是整体转让,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等规范化操作方式。企业以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公开拍卖和招标出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合同效力应当得到认可。但如果协议转让不公开或不能公开,如涉及企业重大商业秘密、国家利益等,宜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代替前两种方式,同时在程序上应有一定限制。

5.关于小企业“零价格”出售的效力问题,在小企业转让过程中,债务等于或大于资产的企业被出售,就产生了所谓的“零价格”出售问题。对此,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规范、客观、公正,出售的操作程序规范、合法,出售行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企业原状,买受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出卖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处理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对于经营损失,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确认各自的责任;买方应承担非经营损失的责任;对于营业利润,出卖人追求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过错的,应予支持;对于资产的自然增值,不论过错责任,都应当返还。此外,因企业整体出售或部分产权变更导致投资者或股东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但是,如果不处理,并不否定重组的有效性。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一方在此基础上推翻协议的,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比例,发生违约行为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反之,可以相应减少。

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依法签订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其履行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在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规定办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央级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审批,应根据国有企业小、中、大的不同划分,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或国务院审批;地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批应分为:国有企业和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分批转让,须由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资的国有企业转让,应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企业产权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业企业到经委办理审批手续,其他企事业单位到体改委办理相关手续。

2.评估资产和处理债务。资产评估是企业重组实施步骤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资产评估是指对时间敏感性资产的价格判断。也就是说,企业需要进行改制、转让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改制的具体目的、时间和环境,以及资产评估的原则,采用科学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为计量单位,进行评估和评价。首先,评价应体现“真实、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看现有资产评估是否认真审查国有企业现有的账面资产和实物资产,考虑企业如果出售可能达到的市场价格的实际价值,是否确定国家所有者的真实权益。看无形资产是否经过合理评估。无形资产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对生产经营和后续发展具有持久影响的非实物经济资源,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服务商标、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在现代企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是衡量现代企业和传统企业的重要标志。因此,在资产评估中必须重点考察。看债务的处理是否符合实际,债务跟资本走的原则是否落实。比如,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与银行的债权债务,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在坚持债随资走的前提下,逐步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评估要委托给资质等级高、信誉好、能力强的中介机构,要规范。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评估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应尽可能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小型乡镇企业的评价可委托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评价小组进行评价,再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以有效控制评价。三是由不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作出的资产评估,原则上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可以承认其效力;资产评估报告有错误,或者评估机构因疏忽提供的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应当委托原评估机构更正;鉴定机构进行不当鉴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授权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追究鉴定机构的相关责任。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严格履行本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当合同履行期届满,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向对方要求经济赔偿。合同履行期届满,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不履行),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认真调查买受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买方有支付能力或者有可强制执行的全额担保的,应当限期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买受人不具备支付能力且不能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买受人具备支付能力,但逾期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卖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仍未完全履行交付(资产)的义务,买方可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并据此确定双方的相关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提供违约救济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首先考虑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容易通过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来解决。这是因为: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承诺,但承诺必须遵守。信守合同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此外,双方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比如,销售者未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购买者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卖方在履行合同后,仍有义务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不侵犯或保守原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企业产权转让后,原企业遗留或遗漏的债务。

原企业留(漏)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评估时留下的债务,主要是原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应承担的债务。主要发生在核产清产核资过程中,只注重账面审查而不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企业的债务把关不严,如货款、贷款利息遗留等;二是被转让企业注册资本不到位或开办单位为抽回注册资本而错过的债务;三是原企业对外提供的债务,部分企业对外担保因管理不规范,难以从原企业账面上体现,造成债务遗留;四是关联单位的债务,企业转让后,关联企业无力承担时,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一些特殊的公司侵权债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1)法制原则。凡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债权债务转让,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比如企业被兼并、联合,遗留或遗漏的债务由被兼并企业承担;企业分立的,应当坚持债务跟随资产(资本)的原则,按照资产合理分流进行债务分配,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

(2)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以其在企业中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3)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在这三个原则的前提下,处理企业改制中的债务问题,具体为:如果企业产权转让只是企业投资者或股东的变更,而原企业并未消灭,企业产权转让前遗留或遗漏的债务,应由被转让的企业法人承担。所有的企业产权转让都要区别情况处理:原企业法人没有消灭,只是投资者发生变化,那么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仍由企业法人自己承担;受让方将整体转让的企业与他人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的,原企业注销,企业转让前遗留(漏)的债务由受让方以其在新公司的股权为限承担;受让方在被收购企业的基础上重新注册新的企业法人。企业转让前遗留(漏欠)的债务由原企业注销的,由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承担。原企业应当注销登记而未注销登记的,法院应将新企业法人和老企业列为被告。诉讼中,法院应判令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判令新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双方有明确约定并经债权认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转让前的剩余债务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由受让人承担。企业转让时,转让方故意隐瞒或遗留(漏记)原企业债务的,转让方应承担隐瞒或漏记的债务。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本的,由企业原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未到位或者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对于担保债务的遗留问题,转让方应从转让收入中承担担保责任。转让收益由政府部门接受的,从接受收益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由受让方从接受资产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一些具有特殊侵权损害的债务,受让方应当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