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投资咨询管理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为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验证。

第七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公司登记设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对上述出资的转让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

(2)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及其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发起人的实际出资额。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临时账户及账号的说明;非货币出资的,说明权属、转让或承诺情况;

实物投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情况及评估结果,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由验资机构进行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减少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经有经验的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注册资本变更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

(二)变更前后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写明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银行、出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及评价;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的,应说明增加的金额、公司实施基准日、财务报表的调整、增加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增加后股东的出资情况;

(6)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以及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的,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原投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应当重新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他出资方式补足出资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抵作股份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查。

股东或者发起人追加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经验资机构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或者转让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 12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有限责任公司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企业名称登记。超越权限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a)带有“中国”、“中国”、“国家”、“国内”和“国际”字样;

(二)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全国”、“全国”等字样;

(3)不包括行政区划。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与行政区划同级;

(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包括同级行政区划。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的,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翻译使用,不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家”、“民族”、“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国家”、“民族”、“国际”等字样的,应当为行业限定语。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地区)名称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中同时使用市辖区名称和市行政区划名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中使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在其名称中,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在控股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

(2)控股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经国务院批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者的名称作为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商业用语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的性质属于不同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的,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以主要经济活动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示。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术语描述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经济活动性质属于国民经济5大类以上的行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6543.8亿元以上或企业集团母公司;

(三)字号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同的。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字号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出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能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投资者、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可以载明可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授权意见(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附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按照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已经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的设立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未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属于登记主管机关管辖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不属于登记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自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其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对拟变更的企业名称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的意见。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中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企业名称(别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函后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相关业务经营权被撤销且其名称标明该业务的,企业应当自该业务经营权被撤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及其他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注销登记核准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但投资关系除外;

(3)与不足1年前其他企业变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被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同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或者转让。

企业名称变更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转让《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住所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印章、银行账户和信笺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在其管辖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并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与他人发生名称争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3)证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信息、名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等内容。

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核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争议进行调查核实;

(3)将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就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下列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品牌名称+行业+集团字样组成;

(二)按规定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第309号1991)、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第283号199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无效。